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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厅2009年4月30日发布《关于查处利用赌博机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利用赌博机赌博犯罪行为的处理表述为:利用一定规模的固定场所大量设置赌博机,或者实际控制多家设置较多数量赌博机的场所,供不特定的人员参赌,一段时间处于持续经营状态,且参赌人数、非法获利数、赌资数额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追诉标准的,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该指导意见出现了“大量”、“较多”等词语,致使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如查获时有4台赌博机,该4台赌博机为多机型,可供6至8人同时赌博,那么这是否属于“大量”?从数量来看,4台显然达不到“大量”的标准,但从可供赌博人数来看,4台可供24人至32人游玩,又与设置大量单机型赌博机无异。因此,在江苏省内,各地掌握标准又各有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与传统赌博罪的抽头渔利不同,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相当于赌博机主利用赌博机与玩家赌博,或赢或输,并无抽头渔利之说。因此,笔者建议,对开设赌场罪出台司法解释时,应采用“非法获利”这一表述。对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可参照如下标准:(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0台以上(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机型,以机器最多可供同时使用的人数乘以摆放的台数折合成单人机型计算)。(二)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5台以上,不满10台(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机型,以机器最多可供同时使用的人数乘以摆放的台数折合成单人机型计算),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营时间在10日以上的;2.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的;3.赌资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4.参赌人数累计在20人次以上的。